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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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廖基成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訴請相對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廖基成應將坐落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23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與系爭土地利用無涉,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無須藉由本件訴訟取得系爭土地利用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格為計算,與土地價額無涉。又系爭建物為相對人邦德公司所興建之違章建築,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拍賣時,經鑑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相對人廖基成經由上開拍賣程序以26萬1888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價值若非採用上開鑑價金額10萬元,亦應以拍定價格26萬1888元計算之,原裁定以相對人占用面積223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79萬1666元,即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原告(即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約2233.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後予以補正)拆除並回復原狀。」;其書狀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本案原告上開地號土地遭被告邦德公司無權興建違章建築,被告廖基成無權占用,被告等皆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利」、「今被告拒不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違法於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3至5頁),可知抗告人於其訴之聲明所請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乃在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以回復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是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顯非其訴請拆除之系爭建物本身,而係系爭建物拆除後其回復遭占用土地部分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遭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而非系爭建物之價額。則原法院依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即系爭建物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拍賣程序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面積2233.95平方公尺(見原審簡字卷第52至53頁),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080元(見原審簡字卷第5頁反面之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9萬1666元(計算式:
21,080元×2,233.95㎡=47,091,666元),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應以系爭建物之鑑價金額10萬元或拍定價格26萬1888元核算,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另原裁定關於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萬6480元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應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爭執,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