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蕙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蕙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總毛重拾壹點陸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叁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總毛重壹佰零玖公克,總純質淨重玖拾肆點捌陸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總毛重拾壹點陸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叁點肆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總毛重壹佰零玖公克,總純質淨重玖拾肆點捌陸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詹蕙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詹蕙如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某網咖店外,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總毛重11.69公克,純質淨重3.40公克,另扣案編號1-3粉狀物經檢驗未含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09公克,總純質淨重94.8670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詹蕙如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2A房租屋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接獲通報,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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