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賴德鋼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德鋼)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9日執行羈押。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至於聲請人稱其需陪伴家人等,核非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所犯之罪,被告亦有悔過之心,對於被害人亦皆深感歉意,實無再犯之心,被告也無竊盜前科,被告在犯罪羈押期間,家人前來勸戒之後,亦願改過自新,對己所犯過錯深感懊悔,實無再犯之可能性,被告之家屬願為人保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以達停止羈押之結果。被告於涉案前在社會上也有正當之工作,且被告之父母亦已請被告之親叔叔讓被告於具保後在其公司上班,一方面可減輕家中之負擔,一方面可就近看管被告之行為,以致不再犯錯,被告實有悔改之心,因被告無兄弟之親屬,且家中父母年歲已高,並已退休無任何其他收入或工作,是以被告欲於執行刑前,能有返回社會工作之機會,減輕被告執行時家中之負擔,法院駁回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深悔悟,並於家人到所接見時,心疼父母為被告犯錯之過奔波,法院雖目視正義,卻勿忽視他人之本善,對於已自白犯罪且有再教化之可能性之被告,應給予執行前返回社會處理家中事物之機會等。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意即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5日之短時間內,先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罪、侵入住宅竊盜1罪;上開三罪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駱建榮 、 黃小娥 、 黃信榮 、 方靖椈 、 許哲倫 、 謝絲兒 等人指證其犯行,復有相關卷證可考,且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前揭21日至25日之短時間內就有3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其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堪認具備羈押之原因。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可能,兼為保全本件審理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令自106年1月9日執行羈押等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短時間內,就有3次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已難認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無反覆實施竊盜罪之可能。另被告所執其希望回去安頓家庭、犯後態度良好等詞,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曾有經檢察署通緝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可採。再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據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