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斷欄部分所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為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據上論斷欄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部分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惟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為「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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