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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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更正補充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張智涵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被告鄭榮順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順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4年8月30日早上10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市慈雲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慈雲路與埔頂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鄭榮順身上有酒味,即對鄭榮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慧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