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玖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民國105年4月30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亭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遭查獲時,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供員警查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4年12月23日,距離本案員警於104年12月30日所採集尿液,並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之時間間隔達7日,是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即被告並未就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則被告雖於偵查時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然已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394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均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