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 呂樟焜 相對人 劉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6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代墊款、保證、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曾於103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年息20%計付,且約定借款人即本件相對人劉清安應於103年11月14日全數清償,詎前揭債務業已屆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東石││1112│田│00│20│40.33│1/3│重測前:鹿港│││││││││││││段菜市○○段│││││││││││││907-85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