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築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築楓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6時15分許,因無法忍受告訴人 林恩儀 飼養於新竹縣○○鄉○○街○○號之1住處後院之雞隻,長期發出聲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標米酒空瓶持續敲打上開後院鐵皮圍籬,致該鐵皮圍籬有數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恩儀,因認被告張築楓涉有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恩儀告訴被告張築楓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築楓已與告訴人林恩儀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恩儀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竹東簡卷第14頁、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扣案之紅標米酒空瓶,固係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然參酌此等物品或相類器具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復價值低微,是本院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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