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55號原告 許耕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
4日勢監裁字第7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歷經二次調查程序,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本院
依法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就調查證據程序之結果,被告既拋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自得就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論是否有利於被告,均得作裁判之依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後當場攔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7月14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8月4日勢監裁字第7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係在黃燈時通過,而停在機車待轉區,待綠燈時轉往中央路一段,並無闖紅燈之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違規,當場為舉發員警目睹攔停稽查舉發,違規屬實無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7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同年9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86595號函(含原告行向示意圖、錄影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舉發警員 陳奕勳 申訴答覆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事後系爭路口之照片(含光碟)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陳奕勳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區○○
○○○路口執行勤務,我站在與對方同一個行向,看到對方騎乘機車從中央路往三峽方向,他在停止線之內右轉到待轉區,再左轉到中央路上,當時號誌是紅燈,中央路一段45巷口跟中華路14巷口是綠燈,我就攔停舉發。我會注意到他是因為他的行為很奇怪,他原本在停止線之後,有停止約2~3秒,當時剛紅燈,後來他往右切到待轉區,在待轉區沒有停,就直接行駛到中央路。(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在播放一開始,中華路往板橋樹林方向是綠燈,在08:21:18時,左右中央路一段45巷與16巷(左右)已經有機車在行駛,在08:21:24時,有看到原告機車,此時中央路一段往三峽行向為紅燈,黃色鐵皮屋與電線桿中間有一台機車行駛過來,那一台就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可見一台腳踏車行經系爭機車之右側,時間顯示08:21:24直接跳至08:21:28,08:21:28可看到系爭機車已經有啟動,08:21:31黃色鐵皮屋與電線桿中間可見該腳踏車往中央路三峽行向行駛,08:21:34鐵皮屋與電線桿中間,可見系爭機車往中央路三峽行向行駛,08:21:41系爭機車被我攔停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就上開系爭機車所停位置,亦經本院前往系爭路口現場履勘,亦確認系爭機車所停位置並非機車待轉區,而係在其行向停車線前(亦即在尚未逾停止線前為紅燈,而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非在綠燈時通過停止線,而在機車待轉區停等)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3頁),互核以觀,明顯本件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張:係在黃燈時通過,而停在機車待轉區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不可採。
⑵本件舉發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且本件於當
場目睹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者係警員陳奕勳,復係警員陳奕勳當場攔停稽查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至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之填單者名字雖為另外警員之姓名及移送聯亦為另外警員之姓名;但警員陳奕勳則有於存根聯上蓋章,雖有上開之歧異,但舉發單位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該分局(廣福派出所)章可稽,自屬舉發單位合法舉發;至於填單者僅表示作業製單之警員,縱令該姓名有誤,並不能據以否認有合法舉發之程序;至於舉發單位之警員於開單舉發時,如何更為細心,避免受舉發者之誤解,則有待行政機關檢討改正,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有未洽,顯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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