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第5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君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君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㈠編號2應增列「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證據清單㈡編號2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編號3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兩次犯行,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53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
第5121號被告王君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63巷友
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君皓與友人 劉恩辰 涉嫌在網路上販賣毒品(此部分另案偵辦),警方遂喬裝買家邀王君皓與劉恩辰於同年月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和街口交易毒品,當場自劉恩辰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99公克)等物,並發現王君皓在復興路1段85號前把風,警方遂將渠等待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並於 徵得渠 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王君皓部分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5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友人住處內
,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君皓於同年月22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將王君皓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後,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警方遂採集王君皓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君皓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白│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060542號)、新莊分局受│、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行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表│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白│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司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060579號)、新北市政府│、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行之事實。│││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毛重0.30公克)、吸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器1組、查獲現場暨扣案│行之事實。│││物品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