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張美秀 被上訴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之利濟菜市場,以推車推運食材時,本應注意該市場往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上訴人於上址欲向該址攤商購買商品,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推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踝擦傷(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9,400元(即含新泰綜合醫院2,150元、長庚紀念醫院610元、 長青 中醫診所6,640元)、至碧海游泳池泡熱水費用3,4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3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稱:上訴人於104年以前已有第四、五節腰椎滑脫
之情形,每日僅造右腳在支撐身體行走站立,而被上訴人以推車推運食材用之輪子輾過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右踝有痛麻、站立困難之情形,迄今仍未痊癒。又上訴人係因右腳踝疼痛,經中醫師建議至碧海游泳池泡熱水降低疼痛感。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計程車交通費用及泡熱水之費用。又上訴人於99年間與先生分居離婚,1個人自食其力至工地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意負過失傷害責任,對於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又長庚醫院跟中醫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上訴人僅為腳踝挫傷,不需要就診這麼多次。另上訴人主張泡熱水之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希望維持原審之判斷即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7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13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推車推運食材時,本應注意該
市場往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正欲向該址攤商購買商品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踝擦傷(右腳踝挫擦傷)。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實,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黃志銘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上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踝擦傷(右腳踝挫擦傷)之事實,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5號起訴書等書證為證,且與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應再賠償262,130元金額部分則否認之(原審判賠12,17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推車未注意往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既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就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9,400元部分:
查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560元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10元,合計2,170元部分,業經確定,本院不再審酌,先予敘明。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除原審判給之金額2,170元外,另有支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590元、長青中醫診所醫藥費用6,640元,合計7,230元云云,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青中醫診所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其論(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惟查:
⑴關於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590元部分,經核對新泰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數額僅為1,560元,其中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15日收據乃上訴人有重覆提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590元,尚乏依據。
⑵關於長青中醫診所6,640元部分,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僅為右踝擦傷(右腳踝挫擦傷),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該傷勢應屬為外觀輕微皮肉傷,衡非屬嚴重傷勢情,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傷勢為挫傷,伊一開始是去新泰綜合醫院就診,後來伊的手因為其它原因脫臼,又有糖尿病要吃藥,沒有辦法再去新泰醫院回診,就去中醫診所治療,伊有壓到筋,所以要就診那麼多次,伊還沒好。伊因為脊椎開刀,所以剛好幫助到右腳筋的傷勢,伊骨頭隨時都麻麻的陣痛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益徵上訴人係因手脫臼及糖尿病之緣故始至長青中醫診所治療。況長青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記載為何右踝挫傷傷勢需要長達就診40次之原因(見原審卷第35頁),又觀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2月14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0時44分因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右小腿及右足之挫傷、腰部挫傷等情入院急診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罹患糖尿病乙節,是上訴人右腳踝之傷勢無法痊癒,是否為舊傷,抑或與上訴人脊椎開刀、糖尿病等疾病有所關聯,容有可疑,而長青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迄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上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⒉就上訴人請求泡熱水費用3,4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50
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無非係以其所提出碧海游泳池統一發票收據、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藥袋等件影本為其論據。然查:
⑴泡熱水費用3,4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右腳踝之傷
勢未痊癒,經中醫師建議至碧海游泳池泡熱水降低疼痛感云云,但泡熱水與其治療傷勢間有何關聯,是否為必要支出等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之右腳踝縱有泡熱水之需要,亦非必須至游泳池始得浸泡,是上訴人主張之泡熱水費用,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⑵計程車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本件傷勢
,致往返醫院須乘坐計程車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傷害為右腳踝挫擦傷,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有何不良於行之情事,必須乘坐計程車就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右腳踝挫擦傷難認有因傷往返醫院就診之不良於行情事,應認原告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21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踝挫擦傷之損害,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上訴人就其有必要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傷勢而無法繼續維持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判決10,000元部分,業經確定,本院不再審酌,合先敘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2筆乙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及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應屬適當、公允,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如原審所認12,170元(計算式:2,170元+10,000元),要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之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7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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