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震揚
黃柔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震揚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柔瑜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8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該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匯款29,000元」,應更正為「匯款28,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併見偵查卷第28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2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雷震揚、黃柔瑜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收到貸款金額、1萬8000元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第68頁詢問筆錄),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05號被告雷震揚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柔瑜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震揚、黃柔瑜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得利用非本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收受、提領款項,並得以規避檢警偵查,竟均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雷震揚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竹貨運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人所指定之人,黃柔瑜則於106年5月17日在其男友 柳佳言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內,向不知情之柳佳言借得柳佳言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建興店內,以新竹貨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雪蝶 」之人所指定之「 劉俊雄 」,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陳雪蝶」指定之密碼。俟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9日18時3分許自稱係可樂旅遊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游凱文 ,向其詐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游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9,000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震揚、黃柔瑜固均坦承交付彼等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雷震揚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以LINE與自稱邱先生之人聯繫後,對方稱要做財力證明,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才會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被告黃柔瑜則辯稱:對方稱是博奕公司,只要提供1個帳戶,就可每月領取18,000元,伊才會以要存款為由,向柳佳言借帳戶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分別為被告雷震揚、柳佳言所開立,而經被告雷震揚、黃柔瑜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游凱文匯入款項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文及證人柳佳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國泰世華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黃柔瑜所提出其與「陳雪蝶」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於向民間代書洽辦民間私人借款時,縱無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程序,但除應提供個人基本身分資料與上開財力證明文件以供民間借款業者評估是否願意借款與借款額度外,應無提供借款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倘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餘款無幾,更無提供做為財力證明之價值。民間借款業者同意借款而有撥款之需要時,借款人僅需將指定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等資料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民間借款業者即可,亦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否則無異增加撥入款項遭盜領之風險,而無法確保借款人順利取得借款。另借款人取得借款後,為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予民間借款業者,由借款人自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自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以臨櫃現金匯款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始能藉由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匯款之傳票憑證作為還款證明,同無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民間借款業者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還款帳戶使用之必要,蓋倘借款人將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之帳戶,於日後發生借款清償糾紛時,豈非增加借款人證明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帳戶之款項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困難?被告雷震揚係智識正常且具有貨運、廚師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黃柔瑜則係元培科技大學2年級具有打工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均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雷震揚固辯稱如前,卻稱郵寄之貨運單洗爛了,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為佐等語,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觀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106年5月19日告訴人受騙匯款29988元至該帳戶後戶內餘額29994元之情,可推知該帳戶予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僅6元,足認該帳戶顯難作為供金融機構審核之財力證明,且與一般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為避免自己所有之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因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經警示凍結後受有損失,而於交付他人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無幾之常態相符,是其上開辯詞難以遽信。
㈣、被告黃柔瑜所稱應徵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稱招募求職人員,卻僅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接洽應徵事宜,並要求被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確實名稱、公司地點等公司資料均不清楚,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常態相違。而依被告黃柔瑜未提供自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卻向不知情之柳佳言隱匿要寄送柳佳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而向柳佳言借得土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寄出後翌日即以朋友找到工作需要使用帳戶為由要求對方寄回等行止,亦可證其對於「陳雪蝶」以支付1本帳戶1期5天可領3000元、1個月可領18000元之高價作為對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勞務,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別知之甚詳。次參以被告黃柔瑜供稱對方表示係從事線上運彩博弈事業需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益足認其對於他人收集其金融帳戶係用作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等情確有預見,卻因一時貪圖1本帳戶1期5天可領3000元、1個月可領18000元之高額利益而貿然寄出柳佳言土銀帳戶資料。
㈤、被告雷震揚、黃柔瑜貿然將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彼等當能預見自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各該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彼等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彼等均分別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