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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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曾阿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吳錦秀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新豐鄉公所礙難代收地租而需承租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聲請人則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依出租人名冊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致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租約暨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申請書、新豐鄉公所出租人名冊、新豐鄉公所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張吳錦秀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向「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