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皇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方式,竊取 蔡正源 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蔡正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方式,竊取 王鶴松 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王鶴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鶴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志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蔡正源及告訴人王鶴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8月8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8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0月8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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