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請人 梁耀聰
代理人 許書豪 律師
李臻雅 律師
被告 蔡雨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梁耀聰以被告蔡雨蓁、蔡欣宸、林俊傑、胡曉琴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7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2年1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雨蓁於110年起,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或單純提供帳戶以供匯款,業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下稱另案)判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案。而本案聲請人遭詐欺匯款之方式,與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人遭詐欺情節,幾乎相同,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樂泰資產」投資網站表示可投資獲利,並由LINE暱稱「客服 冰冰 」之人指示儲值入金,可見2案乃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又被告蔡雨蓁於另案同樣係以個人幣商名義參與犯行,且其另案所使用之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與其本案所用之「USDT優良幣商」雷同,甚至被告蔡雨蓁另案收到被害款項後,亦係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或被告蔡欣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金流資料可疑之處相同。
(二)被告蔡雨蓁、林俊傑不直接使用其等自己持用之帳戶收款,寧可讓款項先匯入租用之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自己、被告蔡欣宸或其他租用之帳戶,除徒增手續費成本外,有何利潤可言,此顯非正常經營之模式。又現今人頭帳戶容易收購取得,且詐欺集團已投入一定資金成本,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風險,讓詐欺贓款先行匯入不確定之第三人帳戶內。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特定幣商交易,並指定匯入被告蔡雨蓁、林俊傑持用之各該帳戶,應非偶然。再觀之被告蔡雨蓁另案遭扣押手機內記事本所載與檢警對應之教戰手冊內容,核與其本案之辯詞相同,益徵被告蔡雨蓁、林俊傑、蔡欣宸於本案之辯詞及所提出之證據,乃犯罪手法之進化,其等係刻意依照上開教戰手冊內容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際上仍為詐欺手段之一環。
(三)被告蔡雨蓁於另案及本案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期間相同,且均係交易泰達幣,然而,被告蔡雨蓁對於虛擬貨幣之來源,於2案中卻為截然不同之陳述,顯屬可疑。縱使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上為真實,實際上亦係同一團夥在操作而形成一個幣流迴圈,亦即,個人幣商僅係製造交易假象,使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轉匯至第2、3層帳戶。被告林俊傑與被告蔡雨蓁腳色雷同,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挑選其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個人幣商實無報酬或利差可賺取,無存在之情狀及必要性。且若被告蔡雨蓁、林俊傑乃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何須刻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再加以轉匯,此舉應係為了掩人耳目。再者,被告蔡雨蓁、林俊傑僅機械式要求買家提供姓名、身分證正反面、帳戶照片,未有詢價、討價還價之舉措,且均未採實名認證程序即要求手持身分證件拍照驗證身分,此情顯非巧合,得合理懷疑其等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聲請人之不詳人士,未向被告蔡雨蓁、林俊傑確認身分,亦未詢問泰達幣現值價格,且在無付款安全機制之下,未先以小額付款購幣,即逕為大額付款購幣,此情顯然異於一般交易常情。由此可見,假冒聲請人之不詳人士與被告蔡雨蓁、林俊傑間,存有高度信任關係,其等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四)綜上,被告蔡雨蓁、蔡欣宸、林俊傑均非單純個人幣商,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胡曉琴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亦該當詐欺取財罪甚明。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乃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而本案未調查被告蔡雨蓁、蔡欣宸之手機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蔡雨蓁、蔡欣宸、林俊傑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亦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觀諸卷附被告蔡雨蓁與LINE暱稱「31梁耀聰」(下稱「31梁耀聰」)間之對話紀錄及泰達幣轉幣紀錄擷圖,可見「31梁耀聰」向被告蔡雨蓁表示欲「場外買幣」,並傳送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匯款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蔡雨蓁,嗣被告蔡雨蓁以另案被告 劉宥均 之永豐帳戶向「31梁耀聰」收取上開款項後,亦均分別兌以所約數額之泰達幣,而轉出至「31梁耀聰」指定之錢包地址(分別為4615USDT【附表編號1①15萬元部分】及25806USDT【附表編號1②③共80萬元部分】)。且上開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經以公開之區塊鏈紀錄查詢網站「TRONSCAN」查詢,亦有相應之轉幣紀錄,有該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蔡雨蓁確有依約交付所出售之泰達幣。
(二)觀諸卷附被告林俊傑與LINE暱稱「梁耀聰.」(下稱「梁耀聰.」)間之對話紀錄及泰達幣轉幣紀錄擷圖,可見「梁耀聰.」亦向被告林俊傑表示欲「場外買幣」,並傳送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匯款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林俊傑,嗣被告林俊傑以蕭○蓁之彰銀帳戶及另案被告 張宏瑞 之合庫帳戶向「梁耀聰.」收取上開款項後,亦均兌以所約數額之泰達幣而轉出至「梁耀聰.」指定之錢包地址(共計67797USDT【附表編號2①②共200萬元】)。且上開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經以公開之區塊鏈紀錄查詢網站「Tether瀏覽器」查詢,亦有相應之轉幣紀錄,有該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林俊傑確有依約交付所出售之泰達幣。
(三)依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根本沒有買虛擬貨幣,伊都是跟LINE暱稱「客服冰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客服冰冰」)講說要匯款儲值,「客服冰冰」就會叫伊稍等一下,並提供伊匯款帳號後,指示伊如何匯入款項;卷附以伊名稱和暱稱「 小儀 」及「USDT優良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都不是伊,應該是「客服冰冰」之詐欺集團盜用伊名義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去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告訴伊儲值金額已到帳等語,並互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客服冰冰」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雨蓁所提出與「31梁耀聰」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俊傑所提出與「梁耀聰.」間之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及內容。可見聲請人係依「客服冰冰」之指示先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為聲請人,而分別向被告蔡雨蓁、林俊傑要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開聲請人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被告蔡雨蓁、林俊傑傳送匯款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客服冰冰」再轉而逐筆指示聲請人進行匯款。顯見本案確係「客服冰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三方詐欺之手法,利用虛擬貨幣幣商即被告蔡雨蓁、林俊傑進行詐欺取贓之操作。
(四)基上,被告蔡雨蓁、林俊傑固有收取聲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三方詐欺手法向被告蔡雨蓁、林俊傑購買泰達幣以取贓,則被告蔡雨蓁於販售泰達幣後,再將所收取之部分款項轉入被告蔡欣宸 中信 帳戶以補幣,及被告林俊傑於販售泰達幣後,再將所收取之部分款項轉入被告胡曉琴之戶以進行後續操作,均難認被告4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犯關係。
四、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依原檢察官調查之結果,被告4人並未涉詐欺罪嫌。況被告蔡雨蓁、林俊傑之相關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於公開之區塊鏈紀錄均有記錄可查,有相關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是其2人應係正常泰達幣交易行為。被告4人所辯未有何詐欺等情應屬可信,且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4人涉有前揭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偵字第4389號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7號卷宗核閱結果,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觀諸卷附暱稱「31梁耀聰」與被告蔡雨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31梁耀聰」於110年4月23日向被告蔡雨蓁表示其欲「場外買幣」,並於傳送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因其搞不定匯款功能,遂詢問被告蔡雨蓁能否禮拜一再去銀行匯款,經被告蔡雨蓁表示可以之後,「31梁耀聰」復於110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再次聯繫被告蔡雨蓁,並表示欲購買15萬元,經被告蔡雨蓁傳送包含 劉柏廷 (嗣更名為劉宥均)之帳戶(下稱劉宥均帳戶)在內之2個存摺封面照片後,「31梁耀聰」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傳送以聲請人帳戶匯出15萬元至劉宥均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並提供TRC錢包地址,被告蔡雨蓁於同日11時55分許表示「請稍後我查收」後,「31梁耀聰」復於同日12時13分許詢問「還沒好嗎」,被告蔡雨蓁則表示「快好了」「轉幣有點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傳送轉幣之交易截圖給「31梁耀聰」,並向其表示「不好意思讓你久等」。其後,於110年4月30日,「31梁耀聰」又聯繫被告蔡雨蓁,經被告蔡雨蓁傳送某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31梁耀聰」即表示其先前所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並非該帳戶,被告蔡雨蓁便回覆因額度滿了就會換帳戶,並詢問其欲購買多少,經「31梁耀聰」回稱其欲購買80萬元後,被告蔡雨蓁先確認劉宥均帳戶額度後,便要求「31梁耀聰」分成2筆40萬元匯入劉宥均帳戶,「31梁耀聰」接著詢問「買多少」,經被告蔡雨蓁回稱「32給你」,「31梁耀聰」便多次與被告蔡雨蓁議價,雙方最後議價結果為31元(即泰達幣每顆價格美金31元),「31梁耀聰」因而於同日13時16分、17分許轉帳2筆40萬元後,傳送轉帳成功之截圖及TRC錢包地址給被告蔡雨蓁,被告蔡雨蓁確認入帳後,於同日13時36分許傳送轉幣之交易截圖給「31梁耀聰」,「31梁耀聰」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回覆「到了」「謝謝」(見偵卷第85-123頁)。
(二)由此可見,被告蔡雨蓁與「31梁耀聰」間並非僅有機械式之對話,「31梁耀聰」於第1次交易時,原係於110年4月23日與被告蔡雨蓁接洽買幣,嗣因其未能處理匯款功能,要求延至110年4月26日再匯款,復於110年4月26日詢問需匯款至何帳戶,並催促被告蔡雨蓁轉幣;第2次交易時,被告蔡雨蓁提供不同於前次之收款帳戶,經「31梁耀聰」表示該帳戶非前次約定轉帳之劉宥均帳戶,被告蔡雨蓁才又先確認劉宥均帳戶額度之後,改以該帳戶收款,「31梁耀聰」復詢問80萬元可購買多少泰達幣,並多次與被告蔡雨蓁議價,被告蔡雨蓁並從原本報價泰達幣每顆價格美金32元,降至以每顆美金31元出售。衡諸常理,倘若被告蔡雨蓁與冒充聲請人之「31梁耀聰」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要無可能出現上開關於延後交易、催促轉幣、更改轉帳帳戶,甚至議價之情況。被告蔡雨蓁與「31梁耀聰」間上開對話情形,實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雙方之對話無異。是以,被告蔡雨蓁辯稱其為幣商,尚非無據,要難認被告蔡雨蓁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遽認其對於「31梁耀聰」係冒充聲請人買幣,並誆騙聲請人匯款至劉宥均帳戶等節,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
(三)其次,觀諸卷附暱稱「梁耀聰.」與被告林俊傑間(暱稱「小儀」)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被告林俊傑表示「那場外的話地址要給我trc的哦、不接受erc」,「現在是29.5」,「梁耀聰.」則回應「我有trc的地址」「價格可以」,被告林俊傑並傳送交易完成所需簽立之文件,「梁耀聰.」即稱「這個怎麼簽我沒操作過找別人買幣沒有遇到過這種情況唉」,被告林俊傑則回覆「就是照影片這樣呀完成交易後我會寫好傳給您簽」「我們這邊場外交易的客人都會簽」「如果ok的話要先麻煩您傳存摺封面跟身分證給我(身分證字號可以碼掉)」,「梁耀聰.」便傳送聲請人之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林俊傑接著詢問「您是要一次購買還是分次?」,「梁耀聰.」回稱「我約定一筆不清楚可以轉多少」「能一次轉完成嗎?」,被告林俊傑即答稱「應該是200萬喔」「可能要分兩天買」「您要買的前一天在賴我一下我留幣給您」,「梁耀聰.」復表示「幣我不著急」「我怕老婆發現」「我只想現在匯入給你」,被告林俊傑則回稱「可以匯只是我也有限額所以要分兩天才能給完400萬的幣」,「梁耀聰.」便表示「可以啊」,被告林俊傑並提供蕭○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莊展智農會帳戶帳號,讓「梁耀聰.」辦理約定轉帳(見偵卷第173-177、157、159、155、161頁)。嗣於110年6月25日13時56分許,「梁耀聰.」表示其現在去辦理約定帳號,辦理完先轉200萬元,被告林俊傑另提供張宏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給「梁耀聰.」,並表示「您今天要200的話我可能要晚上才有幣喔」,「梁耀聰.」即回稱「先匯款200」,被告林俊傑復詢問「您要先匯呀?」,「梁耀聰.」仍稱「我先匯款」「幣你可以晚點給我」,被告林俊傑因而告知其匯入莊展智農會帳戶(見偵卷第161、165、171、167、169頁)。於同日15時許,「梁耀聰.」傳送已匯款200萬元至莊展智農會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後,詢問「我能不能再來一次匯款200萬?」「爭取今天一次性全部搞定」,被告林俊傑即回稱「要過12點不然我沒辦法一次拉那麼多幣出來」「可以」,「梁耀聰.」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傳送已匯款各100萬元至蕭○蓁彰化銀行帳戶、張宏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並表示「再次200萬」「400萬」「結束了」「你幫我看一下這3次匯款是否填寫正確」,被告林俊傑則回稱「對」,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表示「彰化銀行跟合庫各100收到了」,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表示農會帳戶部分亦收到款項後,詢問「那我今天先給您200萬的幣明天再給您200」,「梁耀聰.」即回稱「好的」「今天200萬的usdt大約幾點給?」,被告林俊傑則表示「7-8點可能提早我盡量」,「梁耀聰.」接著詢問「那明天的200萬呢?」「大約什麼時候給?」,被告林俊傑回覆「明天的如果半夜2-3點的話您ok嗎?」「就是今天過12點」「那時間您睡了嗎?」,「梁耀聰.」即表示「沒時間我要睡覺啦明天上午9-10點左右可以嗎」,被告林俊傑便回稱「好」。嗣於17時17分,被告林俊傑表示「有幣了」,而要求「梁耀聰.」提供錢包地址,經「梁耀聰.」提供後,被告林俊傑隨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轉幣至該錢包,並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文件給「梁耀聰.」,要求「梁耀聰.」收到泰達幣後簽收,「梁耀聰.」先回稱其「在開車一會簽字」後,於同日18時4分許,傳送其在該文件上簽立「梁耀聰」之照片給被告林俊傑。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被告林俊傑表示「剩下的可以給您了」,並詢問錢包地址是否相同,經「梁耀聰.」確認後,被告林俊傑即於同日20時47分許傳送轉幣之交易截圖(交易時間為20時46分許)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文件給「梁耀聰.」,「梁耀聰.」隨即在該文件上簽名後回傳給被告林俊傑(見偵卷第179-183、153、163、185、187、193、191、189、195頁)。
(四)由此可見,被告林俊傑與「梁耀聰.」間並非僅有制式之對話,被告林俊傑尚有報價、配合「梁耀聰.」希望在同日完成匯款400萬元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確認「梁耀聰.」是否欲先匯款、告知其可能無法於同日給付全部的泰達幣、若於隔日凌晨再給付第2筆泰達幣是否方便等舉動,復於2次轉幣完成後均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文件讓「梁耀聰.」簽立回傳;而「梁耀聰.」亦有詢問關於匯款額度、如何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請被告林俊傑確認匯款帳戶是否正確、其有無收到款項,以及何時可以完成轉幣等行為。衡情若被告林俊傑與「梁耀聰.」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要無須為如此繁瑣之對話。是以,被告林俊傑辯稱其乃幣商,尚非不能採信,要難認被告林俊傑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遽認其對於「梁耀聰.」係冒充聲請人買幣,並誆騙聲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至聲請人前述匯款200萬元至莊展智農會帳戶部分,則非本案範圍)等節,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
(五)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遭詐欺匯款情形與另案附表二編號5、10所示遭詐欺之人幾乎相同,且被告蔡雨蓁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等語。然查,聲請人遭詐欺匯款情形與另案被害人縱使相似,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另案被害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雨蓁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且,另案經被告蔡雨蓁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蔡雨蓁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蔡雨蓁之認定依據。
(六)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詐欺集團不會甘冒風險讓詐欺贓款先行匯入不確定之第三人帳戶內,且若被告蔡雨蓁、林俊傑為正當經營之個人幣商,其等亦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個人幣商並無存在之可能等語。惟查,詐欺集團利用三方詐欺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實務上確有案例存在,且依前揭被告蔡雨蓁與「31梁耀聰」、被告林俊傑與「梁耀聰.」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其等接洽買賣泰達幣之對話情形核與一般買賣雙方之對話無異。是以,要無從僅憑聲請人之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蔡雨蓁、林俊傑所租用之劉宥均、蕭○蓁、張宏瑞帳戶,即遽認被告蔡雨蓁、林俊傑乃詐欺集團成員而配合提供該等帳戶收款。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雨蓁、林俊傑租用他人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營模式必然無獲利可言而無存在之可能,故要無從僅憑被告蔡雨蓁、林俊傑租用他人帳戶乙節,即推認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七)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蔡雨蓁另案查扣之手機內記事本有與檢警之教戰手冊,故本案被告蔡雨蓁、林俊傑、蔡欣宸乃刻意依照該手冊製造虛擬貨幣之交易外觀,為犯罪手段之進化等語。經查,觀諸另案一審判決可知,該記事本所載內容略為「看警察透露哪一個,再對應筆錄」、被告蔡雨蓁與買家間之交易程序與其向大盤商購買再轉賣以賺取價差,以及「記下提告人是誰、交易日期及金額,以利提供買家與我貨兩訖的紀錄給警方」(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另案二審判決所載,上開記事本內容係被告蔡雨蓁開始到警局作筆錄之後,把碰到的問題紀錄下來(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該記事本內容僅係被告蔡雨蓁開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紀錄其應如何回應警方詢問,並提出相關之交易紀錄為證。是以,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蔡雨蓁之認定依據,更無從認定此證據與被告林俊傑、蔡欣宸有何關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八)此外,聲請人遭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而非直接匯入被告蔡欣宸、胡曉琴之帳戶。且被告蔡欣宸已提出其轉幣給被告蔡雨蓁之紀錄(見警卷第32頁),故被告蔡欣宸辯稱其亦為個人幣商,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胡曉琴僅出借帳戶給被告林俊傑使用,而被告林俊傑不排除為個人幣商,業如前述,故亦難認被告胡曉琴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九)至聲請意旨雖另主張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縱使外觀上為真,實際上亦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操作,而形成一幣流迴圈,為詐欺手段之一環,並指摘檢察官未調查被告蔡雨蓁、蔡欣宸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被告蔡雨蓁、蔡欣宸、林俊傑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虛擬貨幣有形成聲請意旨所指之幣流迴圈,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之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再另外蒐集或調查其他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然而,被告蔡雨蓁、林俊傑、胡曉琴尚有諸多與本案情節類似之案件於數法院審理中,倘若嗣於另案中有發現與本案相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仍可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簡志宇
法官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梁耀聰
於110年4月10日左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聊天軟體暱稱「 陳欣怡 」向告訴人佯稱介紹LINE暱稱「樂泰首席分析師- 蔡明宏 」之投資分析師,再由「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告訴人佯稱介紹名為「樂泰資產」之投資網站及LINE暱稱「客服冰冰」之網站客服,表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及「客服冰冰」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0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30日13時16分許
③110年4月30日13時17分許
①15萬元
②40萬元
③40萬元
劉宥均永豐 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1時56分許
②110年4月30日13時25分許
③110年4月30日13時25分許
① 莊曉莉 中信帳戶
②蔡雨蓁國泰世華帳戶
③蔡欣宸中信帳戶
2
①110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蕭○蓁彰銀帳戶
②張宏瑞合庫帳戶
①110年6月25日15時53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2分許(共分4筆轉匯;另現金提領12萬元)
②110年6月25日15時53分許
胡曉琴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