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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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在工地工作、之前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不詳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