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98年2月5日22時30分,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與復興路口,經員警攔查,疑似因下雨天視線不良,員警攔查地點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50公尺至80公尺,視角有誤差,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可能燈號轉換為黃燈,加上車況不良,車速約10公里至20公里,行車緩慢,該路口正有機車修車行,異議人遂通過上開路口將車輛停進車行,但員警卻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據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後為
警攔查之情,經異議人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一致,應可採認。又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乙○○證稱:本件由我舉發開單,當天晚上10點多我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異議人騎機車直行萬壽路闖紅燈,再將車輛騎進機車修理行,表示車子要維修,我們走進機車修理行跟他說他闖紅燈,但當時他不承認他有闖紅燈的事實。我已經鎖定異議人的車輛才開單,依據我們站立的位置,該處燈號若是綠燈轉黃燈,我們並不會攔查等語明確;參以動態之交通違規行為,本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之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係以舉發員警為主,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已就其所見聞之親身經歷作證,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於法庭上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即無不可採信之處。本件異議人闖紅燈行為係瞬間發生,未能以錄影或拍照方法採證,惟既經員警乙○○當場目擊後攔停舉發,且員警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已盡舉證之能事。反觀異議人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言要難採認。
㈡此外,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雖提出現場路口照片2張為證,但僅能證明現場靜態情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揣測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