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1年間起,屢因細故或無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不得已於94年間獨自返回娘家居住,此後兩造均未再見面、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麗卿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1年間起,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而於94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未曾聯繫等情,既如前述,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