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2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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