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3,432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2月始未再依約繳納。
因聲請人尚有台灣土地銀行與台新銀行房貸債務未加入前次協商,是聲請人於97年7月間又附具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而經其以「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本院卷第14頁),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協商款項及房貸債務後,已難以維持生活,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債務總額高達3,361,378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2,432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於97年3月間毀諾不再履行,亦為聲請人所自認。惟前開協商尚有台灣土地銀行房貸債務未參與協商,聲請人向台灣土地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復遭退件,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其他雜物支出11,309元,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主張未逾上開標準,並無過高之虞,應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土地銀行房貸債務14,500元及台新銀行房貸債務6,200元,業據其提出轉帳存摺影本及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頁以下),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惟查聲請人97年度所得為567,203元,有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已足認定。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7,267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11,309元及房貸債務20,700元後,每月尚餘15,258元可供還款之用,其債務雖高達3,361,378元,惟其中1,824,000元屬聲請人之房貸債務,已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537,378元,雖為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之100倍,仍得於8、9年內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年36歲,仍屬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10年,應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縱履行有所不便,亦應循個別協商管道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非得逕以更生規避清償債務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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