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53歲民
現在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3年4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3月5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479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9年9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74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9年3月28日,亦有臺灣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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