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自訴人因被告甲○○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為,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