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35號車庫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彼此之犯意,被告乙○○以隨地拾起木棍、被告甲○○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對方,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胸外部、腋下及第5肋骨骨折、瘀青、瘀腫、左小腿外側挫傷併瘀傷、左手第4、5指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手紅腫、後頸部血腫等傷害,又被告乙○○另基於毀損犯意,以木棍擊毀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863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頭照明燈、擋風板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嫌,被告甲○○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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