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澤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澤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往東慢車道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異議人對於原舉發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舉發無誤,遂於99年9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係因異議人於99年8月12日中午駕車行經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右前方有水泥預拌車遮住號誌,致使異議人無法目視位於道路右上方之號誌,僅能以規定速限尾隨於預拌車左後方通過,並非蓄意闖紅燈,主管機關認定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99年8月1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西往東慢車道,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壓過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之感應線圈,並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而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99年9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357600號函,以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1至12、26頁),堪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2、依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右前方雖有水泥預拌車行駛在前(見本院卷第26頁)。惟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以免突發狀況發生,不及反應,致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闖紅燈之行為,不僅紊亂整體交通秩序,且造成往來大眾生命、身體傷害之風險極高;況辛亥路及復興南路均為臺北市之主要交通幹道,上開兩條道路之交岔路口南側復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側門出口,平日往來人、車眾多,汽車駕駛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隨時注意燈光號誌變換情形,以避免闖越紅燈,致撞及其他遵行號誌之往來人、車。查上開交岔路口辛亥路西往東慢車道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黃燈時間約為4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3763700號函附號誌運作時相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高水龍 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在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後0.9秒(即採證照片上標示之R009)時,壓過辛亥路西往東慢車道西側路口之感應線圈,而遭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並持續行駛,以時速48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在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2.7秒時(即採證照片上標示之R027)通過該路口,並遭拍攝第二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依異議人當時之行車時速48公里推算,其每秒行進距離約為13.33公尺(48,000公尺/3,600秒=13.33公尺/秒);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係於該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為黃燈後4秒,再變換為紅燈後0.9秒,方壓過路口感應線圈,可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為黃燈後,仍有
4.9秒之時間方進入感應線圈,並可推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於綠燈變換為黃燈時,距離該路口之感應線圈仍有
65.317公尺之距離(每秒13.33公尺×4.9秒=65.317公尺),則異議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可注意前方路口燈光號誌情形。參以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日間、天氣晴,有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異議人復陳稱其車窗係灰綠色,可以看得到外面(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異議人既知其右前方有水泥預拌車行駛於前,理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並保持足夠之車距,以於駕駛時看清並遵守號誌。惟依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並未減速慢行、保持車距,仍以時速48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其確有過失甚明。
3、另查,上開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處,分別於辛亥路東西兩側之慢車道以及快車道設有燈光號誌,有採證照片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3763700號函附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異議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非僅能觀看辛亥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之燈光號誌,仍有快車道上設置之燈光號誌可資觀看遵循,並不因有水泥預拌車行駛於右前方,而完全無法觀看、辨識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況依卷附第一張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0.9秒時,行駛至辛亥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西側斑馬線處(見本院卷第26頁上方照片),當時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並無安全島、行道樹或其他物體遮蔽其視線,異議人應可清楚看見上開交岔路口快車道處之號誌,而可知悉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是異議人縱因右前方水泥預拌車遮蔽視線,而超越停止線,壓及辛亥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西側之感應線圈,亦應暫停於路口,而非持續往前行駛,益證其確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駛時本應注意燈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