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怡郡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㈡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㈢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㈣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㈡至㈣之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㈤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邱怡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邱怡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六)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邱怡郡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邱怡郡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十六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邱怡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