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錫湖 被告 饒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第三十四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二
元、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十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二五、二‧四、二‧四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建華商銀)訂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建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百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其餘一百萬元第一年按建華商銀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四計付,字第十三期起按建華商銀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六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或給付之利息或月付金不足額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債務之順序依序為費用、違約金、遲延息、利息、本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建華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3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
百五十九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歷史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七桃金拍二字第三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歷史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七桃金拍二字第三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玖拾肆萬壹仟貳│自民國九十八年八│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佰陸拾貳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分之二‧一二五計│十計算。│││算。││├───────┼────────┼─────────┤│肆拾陸萬玖仟玖│自民國九十八年八│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佰玖拾柒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分之二‧四計算。│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