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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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源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源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因尚在觀察
勒戒中必須回戒治所執行勒戒,故無法准予交保,今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勒戒期滿,為此,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1月
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境外犯罪,恐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犯罪時間長達數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在詐騙集團係擔任二線之工作、參與詐騙時間約7個月及其在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前,一個月有新臺幣約25,000元薪資之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