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抗告人 蘇淑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日盛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6年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72期1次清償或另行協商,惟抗告人當時之債務總額為1,458,654元,縱日盛銀行第二階段同意以每月5,000元還款,仍需還款24年3月,倘加計利息、違約金,則抗告人須30年以上時間始能清償債務。且抗告人之債務高達1,423,
975元,按銀行計算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約為年息20%計算,每月需支付之利息、違約金為23,732元,已高於抗告人每月薪資21,417元,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非妥適。又依日盛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第二階段需1次清償或另行協商,然抗告人無法確知
6年後之經濟狀況,自無從評估是否能接受該協商條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97年間之收入為257,007元乙情,有抗告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抗告人97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417元。次查,抗告人於97年8月間以書面向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日盛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式,前6年分72期,每期還款5,000元,最後1期全部清償或另行協商,抗告人仍未接受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第18頁),堪可認定。足徵抗告人依日盛銀行提出提出之二階段還款計畫,每月應還款5,000元。則抗告人於97年間平均每月收入21,417元扣除每月必支出15,000元(房租5,500元+生活費9,500元=15,000元)尚餘6,417元,顯足以負擔日盛銀行提出每月給付5,000元之協商方案,自非屬具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抗告人固主張無法預知6年後之經濟狀況,亦難期待未來有一次清償或與銀行另行成立協商之能力,而拒絕該二階段還款方案云云。惟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日盛銀行既表示剩餘款項於第72期再議,抗告人仍得依當時之還款能力與債權人協商,確定之後每月清償金額,抗告人現即逕以每月應還款金額不確定,並據此藉詞其可能無法負擔此協商方案,顯係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收入非無增加之可能,況抗告人果爾屆期無法負擔第二階段清償方案,仍可聲請法院裁定更生以資疏解。抗告人之能力既可負擔上述第一階段清償方案,日盛銀行依該方案亦僅欲先行使每月5,000元之債權,其餘債權延後再議,抗告人若同意上開協商方案即可如期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情事,抗告人不同意上開協商方案,顯係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欠缺清理債務誠意,創造不能清償債務之外觀,實則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可言,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且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更生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亦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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