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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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明
金楨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
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明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近中午時,撥打電話予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烤鴨店工作之女兒 涂綺玲 ,欲向涂綺玲拿錢,當時在一旁之烤鴨店同事被告金楨祥、 楊永鴻 等人聽聞後,即有人說「怎麼會有一直跟嫁出去的女兒拿錢的道理」,被告涂家明在電話中聽到該句話後,即稱「是誰說不能跟嫁出去的女兒拿錢」,並表示要前來找該人理論。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涂家明與其前妻 賴瑪俐 (即涂綺玲之母)一同前去上開烤鴨店找涂綺玲,被告涂家明一進入店內即質問「是誰說嫁出去的女兒就要跟父母切斷關係?誰說父母不能向女兒拿錢?」,當時被告金楨祥認為被告涂家明太吵,乃要求被告涂家明退出店外。之後被告涂家明持續叫囂,被告金楨祥亦出言回嗆,
2人互不滿對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店內攤架旁互相拉扯、扭打,被告金楨祥復以左手抓住被告涂家明領口,右手自攤架拿取菜刀1把,作勢揮舞,而劃到被告涂家明之左手臂,致被告涂家明受有左前臂切割傷4×0.2公分之傷害,被告金楨祥亦因雙方之肢體衝突而受有右大臂抓傷約1公分、右前臂抓傷約4公分、左前臂抓傷約6公分及左肘抓傷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涂家明、金楨祥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涂家明、金楨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涂家明、金楨祥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涂家明已與告訴人金楨祥調解成立,被告金楨祥亦與告訴人涂家明調解成立,告訴人金楨祥、涂家明並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