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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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依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依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零點叁壹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零公克)、俱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孫依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96年度毒偵字第746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孫依萍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9年10月7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並扣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3100公克、驗餘淨重0.3080公克)及孫依萍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依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10月15日,報告序號:中山-33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復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7760公克,含2袋2標籤,驗前淨重0.3100公克、驗餘淨重0.308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481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另扣有上開海洛因2包(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夾鍊袋2只)及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可憑。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孫依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3100公克、驗餘淨重0.308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夾鍊袋2只及扣案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夾鍊袋及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2只夾鍊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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