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第3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國成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6時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嗣楊國成繼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7月29日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9時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楊國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警先後2次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8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0/70799號報告日期:及99年8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0/80269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偵查卷第12頁;99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2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見99毒偵字第308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99毒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業已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楊國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於其在99年7月13日2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翌日即99年7月14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述其有施用毒品行為,惟被告所陳之施用日期為「99年7月4日」,而未陳述其於「99年7月13日」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9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是被告並未於該日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於99年7月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未該當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行為為2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