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未親自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行為可議,除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受有116萬元之損失,損失甚鉅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惟念及被告出賣帳戶實際所得4,000元,獲利不多,考量其犯罪所獲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33│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339第1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9條第1│、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行法│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條第1項本││項之法定│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之1條│動。罰金部分,最低額│文雖未修正││本刑│1條前段、現行法││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實則相關│││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規定均有修│││算新台幣條例第2││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正,已變動│││條。│││該條法定刑││││││之內容,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幫助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條│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另將「││││││從犯」之文字修正為「││││││幫助犯」。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本件均成││││││立幫助犯,且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現行法規所定貨││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條例第2條。││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