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辛○○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4 日晚間,騎乘UEA-81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南台路73巷與南台路口時,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徐熠明騎乘XXR-29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徐熠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徐熠明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8 月12日上午6 時許仍不治死亡(辛○○涉犯過失致死罪,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審理中)。惟辛○○亦因此受有傷害,並於95年8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前,欲向探視照顧急救徐熠明之在場親屬索取醫藥費,並經護士通知徐熠明在場親屬趙佩君後,趙佩君即先行躲避,並通知徐熠明之弟丁○○,惟丁○○因故無法立即前往,遂電請其友戊○○、己○○、庚○○、乙○○、甲○○前往,並隨即報警處理。嗣戊○○渠等人到場時,辛○○已先行離去。之後,戊○○等人旋聯繫辛○○,並約定雙方於95年8 月7 日23時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見面,協調醫藥費問題,適辛○○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前,因協調醫藥費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閩南語向戊○○、己○○、庚○○、乙○○、甲○○恫嚇稱:「好歹不要走」等語,辛○○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之不具有殺傷力的空氣手槍(含彈匣壹只,公訴人起訴認定為玩具手槍)1 把,以手持該手槍並拉槍機對準戊○○渠等人,適由警員出面制止並將辛○○逮捕,始平息未再爭執,惟此舉已使戊○○、己○○、庚○○、乙○○、甲○○等人心生畏懼,並扣得上開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9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庚○○、乙○○於95年10月8 日警詢時等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署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互核與證人甲○○於95年10月9 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再核與證人丁○○、戊○○、己○○、庚○○、乙○○、甲○○、趙珮君於95年11月10日偵訊時具結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槍枝照片4 張【見同上偵卷第32至36頁、第37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槍1 把扣案,又上開手槍(含彈匣壹只)1 把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枝,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4 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扣押槍彈清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84至89頁、本院卷第72頁至75頁】,是本件被告辛○○持其所有之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於上開時地,並拉槍機對準證人戊○○、己○○、庚○○、乙○○、甲○○之語出恐嚇之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一個恐嚇方式,同時對於證人戊○○、己○○、庚○○、乙○○、甲○○等人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以其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持之,並拉槍機對準證人戊○○等人及言詞手段作為表達心中不滿之情緒,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訊時自白,並有悛悔之意,再酌被告因車禍自己亦受傷之本件起因係醫藥費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壹只)係被告所有及供其犯罪所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