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3年4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加油站對面為警臨檢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6日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3年4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足認其已吸毒成癮,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禁戒處分等語,惟按刑法第88條固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即有一定程度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行為之戒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已有特別規定,而刑法第88條修正理由第3段亦認同條與上開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情形,而上開條例係特別法規,應優先適用,同條僅為求刑法保安處分章節體例完整,始為規定如上。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認戒治等處遇措施已屬罔然,而視之為刑事犯罪行為,逕應依法論科,尚無再依刑法第88條刑前禁戒必要。查被告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前亦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惟揆諸前揭意旨,即無依職權諭知刑前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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