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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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零點零捌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含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87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各別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壽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零點零捌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陸貳公克),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95年11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署毒偵卷第23頁】、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使用篩檢名冊各1紙、蒐證照片2張【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27909號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被告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可查。又扣案上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零點零捌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陸貳公克),經警方初驗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同上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同上署毒偵卷第24頁】各1紙在卷可徵。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含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同上署毒偵卷第7頁至1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嗣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87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各別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檢驗前零點零捌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陸貳公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