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乙○○大陸地區
大塘組非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係以:
(一)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該收養行為成立地在大陸,被收養人設籍地為湖南省,收養關係之確立在大陸地區,收養關係的親屬關係已由臺灣方面委託的大陸公證部門公證確認,不存在由臺灣法院再確認其收養關係的事實,該裁定認為聲(誤載為申,以下均誤寫)請人之聲請為再確認收養關係之聲請實為誤解。
(二)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收養關係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正是依該條款項法院聲請確認其效力,以完成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該法律效力之確認,根據兩岸約定授權機構出示之公證文書為依據應予確認,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規避上述法律準則,而大談所謂確認收養關係的成立,當事人一方已死亡,程式上不能完成確認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實已背離了為幫助完成兩岸親屬、繼承之民事法律關係之立法本意。
(三)該裁定書中存在文字上得錯誤及概念上的錯誤,如〝湖南省台屬證〞寫成〝合屬證〞台屬證證明的是該自然人與臺灣親屬的身分,證內寫明丙○○稱謂為父親及在台位址,足以證明雙方的父女關係,裁定終將台屬證寫成合屬證,已表出五十年之阻隔文化差異,但法率概念上造成的差異是一個錯誤,不合法律規範的差異。
(四)楠梓安養中心為本案相對方,是因為楠梓安養中心對兩岸約定的繼承所出示證據效力提出異議違背了繼承辦理之程式,所以才向台方法院提出確認其效力,楠梓安養中心理應為相對人,丙○○已死亡,繼承才得發生,裁定拿兩岸阻隔之差異與在確認收養關係,缺少一方當事人不能為訴訟事為由,對以確認的人身關係之效力拒不確認,實已背離兩岸關係條例相關準據法則,且有侵吞被繼承人財產之嫌,顯然失去公平公正原則,特再提出抗告請求支援其完成父親(丙○○)之遺產繼承。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0號、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抗告,觀諸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係主張抗告法院對於抗告人所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之裁定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而抗告人提出聲請是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來聲請確認收養關係,但抗告裁定規避上述法律準則,因而背離立法本意,又上開裁定寫錯字,將「台屬證」寫成「合屬證」及兩岸阻隔五十年造成文化差異及法律概念上,不合法律規範之差異云云。然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有關分別設籍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間有關是否成立收養、終止收養之要件以及成立收養後有關收養之效力所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相關收養法令規定,因此,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如分別設籍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時,則有關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或終止之形式或實質要件部分,則均需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有關收養法之規定,收養成立後有關收養效力之內容則依據收養者設籍地區之法律之規定定之,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實質上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之規定,並非請求之法律基礎甚明。是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認可收養而認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誤會;另再抗告人以上開裁定寫錯字,及兩岸間文化差異及法律概念上之差異云云,則非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處。此外,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其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其前開指摘本院裁定適用法規有誤,並不可採,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范足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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