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為同胞兄弟,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緣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晚間11時31分許,臨時居住在上址對面空屋之 李宗祥 行經該址門前時,因有野犬2隻對李宗祥狂吠,李宗祥見上址大門未關,逕自入內在庭院內大聲喝令丙○○約束前開犬隻,丙○○聞聲即對李宗祥說明前開野犬非其家犬,並隨手取得雨傘1把欲將李宗祥驅趕出門,乙○○在屋內聞聲亦出外查看發生何事,而李宗祥仍口出穢言並轉身步出上址大門,乙○○、丙○○聞言後心生不悅,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雖無置李宗祥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用力以腳踹踢人之頭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丙○○仍於李宗祥步出上址大門後,隨即以右腳踹向李宗祥背後腰際部位,李宗祥因而向前倒地,俟李宗祥坐起後,丙○○再以右腳用力踹向李宗祥之右枕部,導致李宗祥左邊顱骨撞擊地面後,立刻倒地不起,而乙○○亦以右腳踹向李宗祥背部一腳,丙○○接著又以右腳踹向李宗祥腰部附近一腳,旋與乙○○一起返回上開住處。迨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丙○○因擔心李宗祥之傷勢,故返回前開李宗祥倒地處,將李宗祥拉起查看後再放回原位,旋進入上開住處打電話報警指稱有人倒在其住處門口,俟員警 舒宗渭黃揚培 等人據報抵達現場,丙○○向前開員警佯稱李宗祥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倒地,渠因在屋內聽聞爭執聲而報警,舒宗渭、黃揚培因見李宗祥左頭部有血跡,乃立即呼叫救護車將李宗祥送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惟李宗祥之右枕部,因遭丙○○前述用力踹踢之結果,導致李宗祥左邊顱骨撞擊地面急速停止,大腦仍然維持慣性前進,造成右側大腦受到顱骨撞擊及擠壓,而發生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大腦挫傷出血,延至同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調閱案發時現場之錄影光碟後,查知乙○○、丙○○涉有重嫌,並於翌日(18日)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所拍攝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經過相符,此有翻拍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0、71頁),而查獲之經過並經證人舒宗渭、黃揚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盡(見原審95年3月14日及同年2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見相驗卷第16、17頁)及雨傘1把扣案可佐,亦與證人黃揚培繪製發現被害人李宗祥倒地位置之情形吻合,有現場圖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害人李宗祥經救護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4年11月24日94盛分總字第2694號函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至44頁),嗣被害人於94年8月17日晚間21時30分許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訊問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1至59頁),而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頭皮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右枕部一處2.5×0.4公分結痂外傷,左顳部頭皮下軟組織大範圍瘀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大腦挫傷出血,右大腦組織受壓迫中線向左側偏移,認死者致死外傷為頭部外傷,大範圍頭皮下瘀傷發生在左側,硬膜下腔出血發生在右側,為一對衝性頭部外傷,致傷原因符合撞擊地面所造成等情,有該所94年10月7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785號函附(94)醫鑑1字第14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3至68頁),而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醫師 陳明宏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鑑定書第6頁鑑定意見指對衝性頭部外傷致死,理由為何?)對衝性頭部外傷是指顱內狀況,而不是指頭皮的狀況。主要的受傷部分是在左顳部,但是顱內出血出現的位置是在右側的大腦半球上,所以這樣才叫做對衝性頭部外傷,而非指左顳部及右枕部同時都有外傷。(檢察官問:頭部受傷過程根據顱內出血的受傷狀況是依據右枕部的傷勢還是左顳部的傷勢所造成?)直接打擊頭右側也可以造成右側大腦半球的出血,但是本案判斷是左顳部受打擊,造成對衝性右腦半球出血,因為慣性的關係,左邊顱骨撞擊地面後,急速停止,大腦仍然維持慣性前進,造成右側大腦受到顱骨撞擊及擠壓,會造成對衝性的外傷,且本件死者右枕部的傷勢相對說來比較輕微,沒有頭皮下的出血,故判斷為左顳部受打擊而造成對衝性頭部外傷。」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乙○○、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丙○○於原審雖曾辯稱:被害人李宗祥於案發時有手持小刀1把而進入其二人住處之庭院,其二人為防止自身發生危險,始出腳踹踢被害人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僅發現被害人於案發時手中持有疑似帽子之白色物品(見原審卷第70頁之勘驗筆錄),並非被告所稱之小刀;且證人即處理員警黃揚培及舒宗渭亦具結證稱:渠等到場後,有以手電筒在被害人四周查看,並未發現有刀子或棍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140頁),足見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尚乏確據證明。且縱使被害人係手持小刀進入被告二人之住處,惟被害人自始均無持刀侵害被告二人之行為一節,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從而案發時被害人既未向被告二人施以不法之侵害,故並無現時不法侵害之發生,被告二人自無對被害人施以正當防衛可言。況且被害人遭被告丙○○以右腳踹向其背後腰際而向前倒地時,被害人手中所持之白色物品,當時已掉落地面,此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70頁),故縱使被害人曾有持刀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然於被害人向前跌落地面時,前開不法侵害已然成為過去,被告二人均無再對之施以防衛權之理,是被告二人前揭辯解,核不足採。
三、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僅踢被害人一腳,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乙○○所能預見云云,另本件因事出突然,故被告乙○○與被告丙○○不可能有任何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乙○○、丙○○均坦承以腳踹踢被害人,而被告丙○○以右腳踹踢被害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之左邊顱骨撞擊地面急速停止,大腦仍然維持慣性前進,造成右側大腦受到顱骨撞擊及擠壓,而發生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大腦挫傷出血而死亡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以腳部用力朝人體要害攻擊,當可能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一有傷害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二人在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因之,被告丙○○以右腳用力踹踢被害人之頭部,被告二人於主觀上雖無致李宗祥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為被告二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之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為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隨被害人步出大門,持續以腳踢被害人,被告二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情極明灼。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刑法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致死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並在客觀上可預見腳踢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之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害人因本件被腳踢攻擊,終致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被腳踹踢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間對於其等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另被害人嗣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救治,由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顱骨內出血及呼吸器使用中;2、酒精性肝性疾病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而被告二人之原審辯護人雖曾據此質疑被告之死因尚非被告二人踹踢被害人所致。然證人即該院診治被害人之醫師 蘇篤銘 業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被害人經超音波檢查有輕微的脂肪肝,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陳明宏醫師於原審亦結證稱:解剖時有就肝臟作檢驗,在顯微鏡底下發現中心小葉壞死及酒精性肝炎,肉眼檢視未達肝硬化之程度,故被害人肝病變不是直接引起顱內出血之原因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被害人所罹患酒精性肝性疾病,與其死亡原因顯無關連,從而被告二人之原審辯護人前揭質疑,亦屬無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實行傷害致死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野狗吠叫而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二人因一時氣憤而以腳踹踢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致死,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性格亦非不可教化,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0頁),足認被告二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7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其二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兼衡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年6月,以示懲儆。另敘明扣案之雨傘1把,係被告二人之父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2頁),爰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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