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子○○
甲○○己○○丙○○戊○○乙○○辛○○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五、二0四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係以買賣中古車為業,因營業狀況不佳,為謀生計,竟基於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以資牟利為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先以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夥同與其有共同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概括犯意聯絡之癸○○、子○○、甲○○(原名 林豪威 )、己○○、丙○○及共同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犯意聯絡之壬○○(另行審結)、戊○○、乙○○、辛○○、丁○○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即先由庚○○製造假車禍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等報案,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分別由癸○○、子○○、甲○○、壬○○、己○○、戊○○、丙○○、丁○○等人,出面表示為車禍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並虛構車禍經過以供承辦員警據以製作車禍現場圖、談話紀錄,之後,再由庚○○將如附表所示已經損壞之自小客車,送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良欣汽車修配廠」或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廣泰汽車修配廠」修理,庚○○則委託修配廠出具估價單,分別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投保車輛確有發生車禍事故,據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庚○○即以此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以茲牟利,賴以維生。
三、庚○○復基於承前常業詐欺犯意,與基於承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丙○○,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登記丙○○名義、車牌號碼0000—LA號之自小客車(原登記車牌號碼為00—5557號)並未失竊,且經庚○○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提議向警方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經丙○○允諾後,遂由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謊稱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附近遭竊,而向承辦員警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待丙○○報案後,庚○○即以丙○○名義,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在保險公司尚未賠付保險金前,庚○○即因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案件,已遭調查,庚○○遂與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車輛尋回為由,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理賠申請,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對於上揭時地,共同以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及為詐領失竊險之理賠金而報案虛構車輛遭竊之事實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 賴明樟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 蕭正勳 、 廖敏忠 、 李柏辰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 許堅松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 張峻維 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及假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陳昆源 、 黃正雄 、方士莊、 林宏霖 、 陳建華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良欣汽車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估價單、永順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被告癸○○、庚○○、子○○、己○○、甲○○、戊○○、丙○○、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假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良欣汽車修配廠向大里市農會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良欣汽車修配廠出具之汽車零件消費統一發票、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柏呈汽車修配廠保險用估價單、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肇事圖在卷可稽,被告庚○○、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等人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庚○○、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三千元、一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庚○○、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等人分別與被告庚○○共同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犯行及被告丙○○、庚○○共同謊報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庚○○、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
(三)本件被告庚○○先後九次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檢察官係以常業詐欺罪起訴,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庚○○係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因生意不佳,始會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圖謀賺取維修零件之差價,以茲牟利,恃以維生,認為被告庚○○之前開犯行,確係構成常業詐欺罪。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但本件被告庚○○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庚○○所犯之九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四十五年,計算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庚○○。
(四)被告癸○○、子○○、甲○○、己○○、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觸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本件被告癸○○、子○○、甲○○、己○○、丙○○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癸○○、子○○、甲○○、己○○、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五)被告庚○○、丙○○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庚○○、丙○○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者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分別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庚○○、丙○○所犯前開之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丙○○、戊○○、乙○○、辛○○、丁○○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未遂之處罰效果(得按既遂犯之刑輕之),由原先第二十六條前段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丙○○、戊○○、乙○○、辛○○、丁○○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子○○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子○○、乙○○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子○○、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八)復以,關於易刑處分,被告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九)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庚○○所犯常業詐欺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就前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論處。㈦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㈨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㈩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癸○○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庚○○、子○○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庚○○、甲○○、癸○○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庚○○、甲○○、子○○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庚○○、甲○○及同案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庚○○、己○○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庚○○、丙○○、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庚○○、己○○、丁○○、乙○○、辛○○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有共同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乙○○、辛○○、丁○○固已著手於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惟嗣後業經向保險公司主動撤回理賠申請,以致保險公司未損失財物,該部分犯罪尚屬未遂階段,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丙○○部分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查:被告子○○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子○○、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因經營中古車行業務不佳,竟圖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圖謀賺取修繕車輛、更換零件之價差,以茲牟利,並邀約被告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等人參與詐欺犯行,被告庚○○先後詐得款項為數頗鉅,惟因被告庚○○、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等人於本院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庚○○、癸○○、子○○部分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考量各該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次數、既未遂、有無實際獲得利益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子○○、甲○○、己○○、丙○○、戊○○、乙○○、辛○○、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辛○○、丁○○參與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涉案程度較低,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扣案之行車執照一張、保險卡一張、汽車報廢卡一張,均係被告己○○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良欣汽車修配廠修護工作單十八張,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假車禍時間│參與假車禍│假車禍犯罪│被害人遭詐│││、地點│行為人│手段│騙金額│├──┼─────┼─────┼─────┼─────┤│1│93年2月8日│庚○○│先由庚○○│車牌號碼00│││18時55分許│癸○○│駕駛車牌號│—5557號自│││,在臺中縣││碼8E—5557│小客車投保│││ 神岡鄉文正 ││號自小客車│之新光產物│││街││,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19—DJ號自│騙分別賠付│││││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向臺中縣警│—5557號、│││││察局豐原分│2519—DJ號│││││局社口派出│自小客車新│││││所報案,待│臺幣166139│││││警方到場時│元、79040│││││,庚○○、│元,合計受│││││癸○○即分│騙理賠新臺│││││別偽稱係車│幣245179元│││││牌號碼8E—││││││5557號、25││││││19—DJ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93年3月27│庚○○│先由庚○○│車牌號碼00│││日23時45分│子○○│駕駛車牌號│—5557號自│││許,在臺中││碼8E—5557│小客車投保│││ 縣潭子 鄉人││號自小客車│之新光產物│││和路189號││,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前││子○○駕駛│限公司,受│││││之車牌號碼│騙分別賠付│││││6401—HU號│車牌號碼00│││││自小客車後│—5557號、│││││,向臺中縣│6401—HU號│││││警察局豐原│自小客車新│││││分局潭北派│臺幣217505│││││出所報案,│元、38400│││││再據以向保│元,合計受│││││險公司申請│騙理賠新臺│││││理賠│幣255905元│├──┼─────┼─────┼─────┼─────┤│3│93年4月4日│庚○○│先由庚○○│車牌號碼00│││凌晨4時許│甲○○│駕駛車牌號│—8087號自│││,在臺中縣│癸○○│碼7G—8087│小客車投保│││潭子鄉豐興││號自小客車│之泰安產物│││路2段204號││,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前││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32—HB號自│騙分別賠付│││││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向臺中縣警│—8087號、│││││察局豐原分│4432—HB號│││││局某派出所│自小客車新│││││報案,待警│臺幣205000│││││方到場處理│元、148580│││││時,由 邢廷 │元,合計受│││││宇、癸○○│騙理賠新臺│││││分別偽稱係│幣353580元│││││車牌號碼00││││││—8087號、││││││4432—HB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4│93年6月4日│庚○○│先由庚○○│車牌號碼00│││凌晨0時30│甲○○│駕駛車牌號│01—HU號自│││分許,在臺│子○○│碼6401—HU│小客車投保│││中縣神岡鄉││號自小客車│之中央產物│││大富路229││,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號前││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8087號自│騙賠付車牌│││││小客車後,│號碼7G—80│││││向臺中縣警│87號自小客│││││察局豐原分│車新臺幣23│││││局社口派出│8950元│││││所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即由韓││││││ 正晏 、邢廷││││││宇分別偽稱││││││係車牌號碼││││││6401—HU號││││││、7G—808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5│93年8月7日│庚○○│先由庚○○│車牌號碼00│││凌晨2時20│甲○○│駕駛車牌號│—8087號自│││分許,在臺│壬○○│碼7G—8087│小客車投保│││中縣神岡鄉││號自小客車│之泰安產物│││大豐路127││,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號前││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9809號自│騙分別賠付│││││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向臺中縣警│—8087號、│││││察局豐原分│Z6—9809號│││││局某派出所│自小客車新│││││報案,待警│臺幣149000│││││方到場處理│元、61210│││││時,即由邢│元,合計受│││││廷宇、 陳仕 │騙理賠新臺│││││東分別偽稱│幣210210元│││││係車牌號碼││││││7G—8087號││││││、Z6—980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6│93年10月23│庚○○│先由庚○○│車牌號碼00│││日凌晨0時│己○○│駕駛車牌號│59—FE號自│││40分許,在││碼0459—FE│小客車投保│││臺中縣神岡││號自小客車│之中央產物○○○鄉○○路85││,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號前││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5557號自│騙賠付車牌│││││小客車後,│號碼8E—55│││││由己○○向│57號自小客│││││臺中縣警察│車新臺幣35│││││局豐原分局│0000元│││││社口派出所││││││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即由張││││││ 祐嘉 偽稱駕││││││駛車牌號碼││││││0459—FE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8E—││││││5557號自小││││││客車,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7│93年12月19│庚○○│先由庚○○│車牌號碼00│││日凌晨1時│丙○○│以不明方式│01—HU號自│││10分許,在│戊○○│製造車牌號│小客車投保│││臺中縣潭子││碼6401—HU│之新光產物○○○鄉○○路3││號、7W—16│保險股份有│││段209號前││11號自小客│限公司,受│││││車發生假車│騙接受理賠│││││禍後,向臺│申請,尚未│││││中縣警察局│賠付保險金│││││豐原分局潭│額前,即因│││││北派出所報│庚○○委託│││││案,並通知│良欣汽車修│││││丙○○、張│配廠通知保│││││ 宏瑋 前往派│險公司撤回│││││出所分別偽│理賠申請,│││││稱係車禍當│因而詐欺未│││││時之駕駛人│遂│││││,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8│94年1月14│庚○○│先由庚○○│車牌號碼00│││日凌晨0時│己○○│將車牌號碼│59—FE號自│││20分許,在│丁○○│A2—3263號│小客車投保│││臺中縣潭子│乙○○│已經損壞之│之蘇黎世產○○○鄉○○路1│辛○○│自小客車賣│物保險股份│││段237號前││予良欣汽車│有限公司,│││││修配廠負責│受騙接受理│││││人乙○○,│賠申請,尚│││││再向乙○○│未賠付保險│││││提議利用假│金額前,即│││││車禍方式,│因乙○○、│││││騙取保險金│辛○○事後│││││,待乙○○│反悔,通知│││││允諾後,即│保險公司撤│││││由庚○○、│回理賠,以│││││乙○○分別│致詐欺未遂│││││委託己○○││││││、丁○○,││││││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偽稱分││││││別係車牌號││││││碼0459—FE││││││號、A2—32││││││6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再││││││由乙○○之││││││妻辛○○出││││││具估價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