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8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勞訴字第0950014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繕具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記載原告起訴時正確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 蔡吉安 (代理總經理)】。
二、上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未表明原告係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依其他規定提起他種類訴訟?如非提起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而係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依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欠缺而應正確表明如下:「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年○○月○○日之殘廢給付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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