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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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9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5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95年10月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簡易法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