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34號再抗告人丁○○○○○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再抗告人丙○○即丁○○○○○律師事務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意旨中,雖有略以:「再抗告人已於高院聲請 藍文祥 法官迴避,惟其並未於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為裁定,且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該聲請迴避事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情事,是本件法院組織不合法,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作為再抗告理由,惟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上開裁定理由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再抗告理由。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著有判例)。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就被聲請之對象具體特定,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於本事件未分案而未知審理法官為何人前,即於提起之聲請狀內記載眾多應迴避之法官姓名,自不符合上開應具體特定被聲請對象之要件,再抗告人於本院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不生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何況再抗告人聲請內容經核純係再抗告人主觀臆測、空泛指摘,毫無客觀上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再抗告人亦未加以釋明,顯屬無據。是本院藍文祥法官參與裁定職務,亦未停止本件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據以主張本院組織不合法,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再抗告意旨亦未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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