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乙○○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不得謂無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再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親自收受第一審判決,而係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始經由他人轉交,故應自該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縱認上訴期間自他人代收之同月22日起算,惟伊於95年12月13日提出上訴,加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之當事人在途期間,桃園地方法院所轄之桃園市為1日,亦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未斟酌在途期間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係於95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而分別由其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或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當日即95年11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送達抗告人之時。從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均應自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算,至同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謂:應以同年11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另謂: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云云。惟觀諸92年12月31日司法院(92)院台廳民一字第018823433號函修正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所在地為桃園市之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因此,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誤會,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95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準此,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