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8年11月6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廟宇旁飲用米酒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22時40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所不問。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於每公升0.73毫克,參以其有酒後行車不穩一情,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及酒精濃度測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