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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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7號、94年度易字第1074號、94年度訴字第327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確定,上開第3、
4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1、
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
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義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為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姓名對照表(C9839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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