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甲○○
丙○○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王來富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經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46號強制執行,因王來富所有之動產拍賣後未受償,被告遂取得本院新院昭執曾2446字第21613號債權憑證。王來富於民國92年3月22日年逝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之土地及房屋,即坐落於新竹縣○○鎮○○○段579之6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為強制執行,惟王來富生前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第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來富係經由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於89年間,王來富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被告答辯狀誤載為240元),利息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被告當時現有資金僅有390,000元,而王來富因另有債務糾紛,為避免其債權人扣押,王來富要求被告勿將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被告乃於89年7月13日將自己所有之394,000元交予王來富,另不足之部分,被告則請其友人 李華生 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於當日提領現金交予王來富,王來富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由被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王來富事後向被告表示,其於90年5月初應可將 上開 借款及利息一併清償,王來富遂於90年4月28日與其前妻庚○○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90年5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交予被告,然屆期後亦不獲清償,被告只好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79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是被告與王來富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王來富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已於92年3月22日逝世,而原告3人為王來富之繼承人,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46號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被告遂取得本院新院昭執曾2446字第21613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為強制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持王來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票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46號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強制執行在案,現已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據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得以主張之事由(即確認本票於被告上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其債權即不存在)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所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故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8號、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參見),本件原告為王來富之繼承人,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王來富向其借款所交付,原告又否認借款關係存在,更否認王來富有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款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不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否認王來富有向被告借款,被告自應就借款交付王來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固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簿以證明王來富有向其借款之事實,然就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簿明細觀之,雖被告於89年7月13日有提領現金394,000元,另於89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亦分別由李華生匯款435,000元、371,000元、400,000元、390,000元及410,000元,並於匯款當日均同額提領,且上述金額總計共2,400,000元,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帳戶有前述金錢往來之情形,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交付王來富借款2,400,000元之事實,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稱:「(是否有證據證明本件借款之事實?)當時我們是以現金交付王來富,而且現場沒有第三人,所以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借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王來富2,400,000元借款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因王來富當時聲稱其另外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勿直接將借貸金額匯入其帳戶,怕其債權人扣押,被告始係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予王來富上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王來富另有債務糾紛,如將款項匯入王來富之帳戶恐遭債權人扣押,何以仍願意在王來富未提供擔保,即將鉅額款項交付?又既係以現款交付,何以未要求王來富出具借據或其他任何有向被告為上開借款並已收受借款之證明?均與常情有違,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與王來富間有2,400,000元之借貸關係,則被告辯稱因其與王來富間有借貸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否認其被繼承人王來富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有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有與王來富為任何往來,則何以王來富會向被告為借款?被告又如何願意在王來富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即借與王來富如此巨額之款項?均與常情不符,已難認被告所辯稱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執有系爭本票為可採。被告固辯稱王來富係透由友人介紹認識,因王來富於89年間聲稱將有大筆金錢收入,然暫時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2,400,000元,雙方約定年息百分之20,借款期限約半年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基於前述,被告既自認王來富當時聲稱其有債務糾紛,如匯入其帳戶恐遭債權人扣押云云,則就王來富所稱將有大筆金錢收入乙節,何以未加質疑?又何以未請王來富就此所述提出相關文件以為證明?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就王來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不動產被法院拍賣,而係由被告經由拍定程序取得亦不爭執,嗣雖更正係先由訴外人 鄭金泉 拍定,再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由被告妻子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無論何者,被告應就王來富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有所知悉,衡情在王來富未提出相當擔保前,當不致會交付鉅款給王來富,亦可證被告之所辯不足採。且查系爭本票係於89年7月18日簽發,然據被告所辯稱交付借款之日期,係於89年7月13日交付394,000元,同年月14日交付435,000元、371,000元,同年月15日交付400,000元,同年月17日交付390,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交付410,000元,合計2,400,000元云云,亦即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參照上開各日期之流程,在王來富尚未簽發系爭本票前,被告即已交付1,990,000元給王來富,而其時王來富並未立具任何書面證明,復未提供任何擔保,而被告之前與王來富又無金錢往來,甚至當時王來富尚有債務纏身,何以被告願交付鉅款?又何以就此鉅額之借款有關借款期間、利息等約定,均僅係口頭為之,並無任何書面之證明?亦均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乃因王來富向其借款所簽發云云不足採。
㈤、另被告雖又辯稱:其與王來富間確有2,400,000元之借款,如無此筆借款,王來富與庚○○不會在10個月之後,分別再簽發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云云,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就上開面額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係由其與王來富所共同簽發固不爭執,惟否認此二本票係用以支付2,400,000元借款之利息等情,被告固辯稱約於89年底,王來富表示其財務緊縮,恐一時無法清償,嗣因王來富告稱約於90年5月初應可將全數款項連同利息一併清償,乃於90年4月28日與庚○○共同簽發上開面額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以支付迄至90年5月10日止之利息,而自王來富向被告借款日起算至90年5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為400,000元,足證上開2張本票係用以清償王來富積欠被告2,400,000元借款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0年1月2日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90年度票字第7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查核屬實,則茍如被告前開所辯,其與王來富間就上開2,400,000元之借款係約定借款期間為半年,而王來富係於89年7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於89年7月20日始完全收受全部之借款,則半年期滿之日應為90年1月18日或90年1月20日,即令以第一筆394,000元借款之交付日89年7月13日為起算日,其借款期滿日亦應為90年1月13日,亦即茍雙方有上開之約定,則縱令王來富有未依約清償情事,衡情被告應於上開借款期限屆滿後始向本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何以被告於90年1月2日即提出聲請?此亦與被告本身所辯有所不符。次查被告係於91年4月1日始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7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來富之財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而王來富茍於89年底告知被告其財務緊縮無法清償云云屬實,衡情被告在取得本院90年度票字第73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後,當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何以遲至1年後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常情有違。又果如被告所辯上開面額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係屬於支付2,400,000元借款之利息票,且利息係計算至90年5月10日止,衡情雙方應為結算或確認(因此部分關係雙方利息、延展清償期限之約定、系爭本票計算利息之起算日及上開面額300,000元及100,000元得否再行計算利息等),並就系爭本票不得再行計算自發票日起至90年5月10日期間之利息,惟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雙方結算或確認之證明?又何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係主張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包含系爭本票自89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次查被告執上開面額300,000元及100,000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係主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90年5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在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然茍上開2張共計400,000元之本票係屬於利息票,何以被告仍再加計利息?又何以未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或其後之強制執行事件,將此部分簽發之原因為任何說明?均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或與其本身所述有所矛盾,或顯與常情不符,而均不足採。
㈥、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庚○○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認有訊問必要但未到場),據其表示:伊前夫與被告間並無往來,係因新豐之房子無法繳付貸款,經法院拍賣,由被告取得,被告向王來富詢問是否願意買回,王來富表示願意,但經濟困難無法買回,後來改用承租之方式,因為一直無法買回房子,所以伊前夫才會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買回的保證,至於另外伊與伊前夫共同簽發之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則是在被告要求下所簽發,作為補償王來富未依約買回房子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等情(見本院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 王克方 到庭證述:「(有無在王來富家中見過被告?)被告與王來富有債務關係,被告去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當時我看到被告在王來富家中,是因為法院要拍賣王來富家中的動產,例如紅木桌椅、鋼琴等,法院的人王來富家裡拍賣,被告當時在現場出價要標那些動產,被告向王來富表示這樣就算了,王來富有向我表示他沒有欠被告錢(問:是否知悉之前王來富與被告間關於新豐房子的糾紛?)因為王來富有去買那棟房子,但沒有錢,被法院拍賣,被告去把他買下來,被告買了之後,問王來富是否願意買回,王來富說要買,中間王來富陸續有給被告錢,總價金二百多萬元」等語,證人 徐信華 亦證稱:「因為新豐的房子被法拍,當時由被告拍定,當時王來富還住在裡面,被告問王來富是否買回,王來富說要,被告要求王來富提出保證,王來富告訴我他當時簽了二張本票作保證,金額我不清楚,總價金應該是二百多萬˙˙˙˙但最高金額應該不會超過二百五十萬元。(問:王來富是否有在新豐的房子繼續居住,居住多久?)王來富雖然跟被告買,但是沒有錢給付買賣價金,改成按月給付租金,我不知道經過多久,但後來就請王來富搬家」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王克方、徐信華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衡情當不致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危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述均應屬可採。況被告亦自認王來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不動產經本院進行拍賣,嗣於89年3月間由訴外人鄭金泉拍定,再於8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被告妻子,進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而因被告以其妻名義購得王來富上開不動產時,王來富仍在上址居住,因而被告就該不動產事宜與王來富有所接觸,亦屬符合常情;再由被告以其妻購得上開不動產後,王來富仍繼續居住一段期間之事實,復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認被告以其妻購得上開新豐鄉之不動產後,因王來富仍繼續使用該不動產,從而雙方曾有達成由王來富買回該不動產之協議,而王來富並有簽發本票以為保證;而被告亦自認王來富除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面額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外,並無再有簽發其他本票交付被告情事(見本院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實際係作為買回上開新豐房地價金之擔保乙節,即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王克方上開所稱「執行時」,係指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與王來富共同發票之庚○○所有之動產強制執行時,亦即被告持王來富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庚○○所共同簽發之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聲請90年票字第982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證人王克方在當場為應買人,此有91年度執字第2447號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可參;另證人徐信華亦結證稱其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時亦在現場,而被告亦有在場出價,被告並有對王來富說冷氣其不要了,其2人間就這樣算了等語(見本院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在前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47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竣後,原本就拍賣標的即編號4及18之冷氣,於拍賣時僅係暫緩執行,惟於其餘動產部分拍賣完畢之當日,被告即表示撤回對上開2台冷氣機之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核屬實(見該執行卷第157至159頁)。再由該執行事件於92年2月18日經拍賣及被告撤回冷氣部分之執行而終結後,被告亦未再另行對王來富或庚○○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直至王來富過世由原告繼承,被告始於93年12月28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間相隔1年10月餘,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均足見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曾於該執行事件拍賣時,有向王來富表示雙方之債務就這樣算了,應堪認真實,否則被告當不致於拍賣完畢,即向本院聲請撤回對冷氣部分之執行,另被告亦不致事隔多時均未再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由上述各節觀之,可認縱王來富仍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已加以免除自明。被告雖辯稱茍其於前開執行事件程序中有表示其與王來富間之債務就這樣算了等語,何以王來富未當場向本院執行人員要求記明筆錄,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亦無此部分之記載,足見證人此部分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王克方、徐信華經本院進行訊問結果,就被告有向王來富表示雙方就這樣算了乙節,其2人均為相同之證述,且參諸證人所述被告係於拍賣時為上開表示,而進行拍賣時,本院執行人員係針對各項拍賣標的,逐一記載各應買人之出價,並須在無其他應買人再提高價格時喊3次始為拍定,自無可能注意被告與王來富間之對話,且因當時既係拍賣程序,則當被告為上開表示時,衡情王來富亦不可能打斷拍賣程序而要求執行人員記載於筆錄,況此係涉及被告與王來富間之實體事由,而被告在為上開表示時,亦有王克方、徐信華等人在場見聞,加以被告與王來富間係基於何原因而簽發本票,兩造之主張固有不同,惟就此原因關係均係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則無二致,從而王來富未向本院執行人員要求記載於執行筆錄,亦非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㈦、又查被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46號執行事件,對王來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業已受償18,200元,另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47號執行事件亦共計受償166,120元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則茍王來富有積欠被告2,400,000元之借款加上400,000元之利息,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對王來富表示雙方之債務就此了結之意;而基於前述系爭本票因係王來富為向被告買回位於新豐鄉房地價金之擔保始簽發,其後因王來富無資金買回,加上王來富又持續使用該房地一段期間,導致被告未能立即加以處分,因而要求王來富為補償,進而簽發上開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即屬符合常情;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上開所稱王來富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300,000元及100,000元部分則是補償被告作為王來富未依約買回房屋之損失,應與事實相符。而因被告方面僅係受到一段期間無法使用或立即轉售之損失,則因此部分損失額有限,被告始在受償上開金額後向王來富表示彼此間之債務就此算了等語,自較符合常情。被告雖另辯稱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回新豐房地之價金,何以被告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時,王來富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均未聲明異議云云;惟查被告無論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說明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因王來富並未依約買回新豐房地,從而認為應對被告加以補償而未聲明異議,亦屬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基於前述,縱被告與王來富間就因未依約買回而應補償(賠償)之金額並不只被告上開受償之金額,因被告既已向王來富表示就這樣算了(即免除債務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因被告免除而不存在自明。
㈧、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王來富向被告買回新豐房地之價金擔保而交付,而因王來富其後並無法買回,而經被告要求另簽發上開面額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以為補償,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業已受償184,320元(18,200+166,120=184,320),因而向王來富表示免除雙方間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又縱令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不可採,參諸前述,被告仍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屬借貸關係且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而因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2400,000元,且其所辯各節,不是與實情不符,即係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是由被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為其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承訓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1│2,000,000元│597307│89.7.18│├──┼──────────┼──────┼─────┤│2│400,000元│597308│8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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