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以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後,被告同意於民國97年5月30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事後已清償30,000元,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個性不合,於96年5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5月3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500,000元。詎被告於屆期後,仍有470,000元未給付。另否認兩造有協調之事實,亦不同意被告免除遲延利息之請求。前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此本已籌得230,000元要給付原告,嗣因小孩臨時需要用錢,故將前開金額先予挪用。當時有請孩子與原告協調,據其小孩表示,原告似乎有表示同意,豈知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希望原告能夠免除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兩造約定前開款項被告應於97年5月30日前給付,被告既未於前開期限前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雖被告抗辯,當時有與原告協調前開債務之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對於協調內容為何,被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則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贍養費、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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