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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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一)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及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沿忠明南路直行,至華美西街口因要左轉,即到華美西街口二段式停等左轉,嗣華美西街綠燈亮後始行駛,並無紅燈左轉之情形,又伊係被迫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云云。惟證人即取締員警 陳志豪 於本院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專責取締闖紅燈及酒後駕車,當時我們是在異議人相片所示的地方取締,同行的警員還有小隊長 廖先正 及一位警員 石長興 。當時異議人的違規我們三人同時看到,當時有二輛機車同時違規,此件也是同時違規的,是由石長興舉發,異議人是以紅線的行經方式左轉,並非二段式左轉。當時忠明南路是紅燈,華美西街是綠燈,當時是上班時間,車輛不少,有車輛停等,當時忠明南路的車子都已經停下來,我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停等的車輛中駛出,並以如圖示紅線的方向行駛,此路口並無二段式停等區,也沒有如異議人剛剛所述的先停止等待後再起步的情形,且當時也非號誌轉換的時候,忠明南路早就紅燈了」等語明確,參以證人既係為專責取締闖紅燈,其對號誌變化自有相當之注意,應無誤判之可能,又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既係從忠明南路停等的車輛中駛出,且同時另有一台車輛違規,其違規事實明確,執勤警員亦應無因路況繁忙而為誤判情形,再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此外,並有前揭證人陳志豪庭呈之相片一幀在卷可憑,審酌本件違規之事實係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違規事實經過之時間甚短,是現實上難以拍照存證,揆諸前揭說明,執勤警員縱無其它證據存證,亦難憑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受處分人亦未另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舉發不實,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爰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云云。
三、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受處分人當時並沒有看到有同時等待綠燈行駛車輛,員警證稱當時有二輛機車同時違規並不正確。警員當時站立地點位置很角落看的視線有限,看忠明南路交通號誌會較不清楚,且會有誤差,受處分人當時係延忠明南路直行,至華美西街口二段式停等左轉,並無紅燈左轉云云。
四、惟查:受處分人遭警員舉發地點為忠明南路與華美西街交叉路口,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而證人警員陳志豪於原審庭呈同時違規機車之另一舉發單,足認於同時、地確實有另一輛機車亦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舉發,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受處分人因本身未注意遂認證人所言非屬實,並不可採。復觀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及警員庭呈之照片,姑不論警員當時站立位置是否能清楚看見忠明南路之交通號誌,然依警員當時站立位置可清楚辨識華美西街之交通號誌,依常理推斷華美西街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忠明南路應為紅燈號誌,是員警是否能清楚看見忠明南路之交通號誌,並無礙於其判斷當時交通狀況。況證人陳志豪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當時忠明南路是紅燈,華美西街是綠燈,當時忠明南路的車子都已經停下來,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停等之車輛中駛出,當時亦非號誌轉換之時,忠明南路早就紅燈了云云等語,參以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又無宿怨,衡情應無構陷誣攀,羅織交通違規之理,是其指稱受處分人紅燈左轉,堪足採信。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