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民國9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29之28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其因另案為警在其上址居處前逮捕,並在其身上背包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41頁、第42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扣案可稽(以97年度安保管字第224號扣押保管,清單見偵卷第36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7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以97年度安保管字第224號扣押保管,清單見偵卷第36頁),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