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己○○共同竊盜,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與己○○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壬○○先後在臺中縣、市地區,以己○○負責把風,壬○○徒手行竊之方式,為如下之竊盜行為,再將所竊得贓物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朋分花用:
㈠於95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旁之建築
工地,竊取丙○○所有之螺杆1000支、華司1000片等建築鐵材得手。
㈡於95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
號對面建築工地,竊取辛○○所有重約50至60公斤之華司得手。
㈢於95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
○○號對面建築工地,竊取乙○○所有重約50至60公斤之加工鋼筋得手。
㈣於95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8
之7號旁建築工地,竊取戊○○所有重約20至30公斤之華司得手。
㈤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
巷旁建築工地,竊取丁○○所有重約50至60公斤之加工鋼筋得手。
㈥於95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和祥
街口之建築工地,由壬○○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手動裁鐵器1台,得手後,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壬○○將該台裁鐵器搬出該建築工地門口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乙○○、戊○○、丁○○、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23頁),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41至47頁),足認被告壬○○、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壬○○、己○○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己○○所犯上開
6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害人辛○○、乙○○、丁○○於警詢雖分別指稱:伊等所遭竊之上開建築鐵材重量約為400公斤、350公斤、300至400公斤云云,然為被告兩人所否認,被告己○○並辯稱:當時伊與壬○○係將所竊得之建築鐵材置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上,且該機車尚須附載壬○○,衡情不可能竊得上開重量之建築鐵材,伊等每次約竊得50至60公斤重之建築鐵材而已等語。查,被害人辛○○、乙○○、丁○○於警詢雖指訴其等確有失竊如上開重量之建築鐵材,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兩人此部分所竊得之重量,應以被告己○○所供較為可採,是公訴人依被害人辛○○、乙○○、丁○○於警詢所述,指稱被告兩人分別竊得被害人辛○○、乙○○、丁○○之建築鐵材約為400公斤、350公斤、300至400公斤(被害人辛○○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000公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認被害人辛○○、乙○○、張丁○○等人所遭竊之上開建築鐵材重量約為4000公斤、350公斤、300餘公斤,即有未洽。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仍應受比例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形,且未考量被告兩人屢次再犯之犯罪態度,就上開各案均量處拘役15日,揆諸上開判決說明,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難謂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庚○○之手動裁鐵器已領回及被告兩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附表: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五、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六、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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