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攤還,0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
083元;惟因債務人於95及96年之月平均收入僅約37,573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7,490元可資運用,債務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債務人之夫 林和誠 雖富有資力,然債務人之夫林和誠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一千零貳叁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因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7,490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並於繳納數期後毀諾,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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